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43號上訴人 陳成春 即川進企業社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產製販賣應課徵菸酒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日擅自產製並出售未經辦理產品登記之應稅酒品「桶裝蒸餾酒20度12公升」等25項酒品,合計4,975.4公升及短漏報已辦理產品登記之應稅酒品「金美濃米酒20度0.6公升瓶裝」等5項酒品,合計478,404公升,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旗山稽徵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轄,自100年1月1日改隸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89,425,189元,並按所漏稅額89,425,189元處2倍罰鍰178,850,37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予追減菸酒稅1,332元及罰鍰變更為178,847,714元,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上訴人95年至97年帳冊有詳載實際銷售額為14,100,091元,然菸酒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共287,837,133元,且酒稅係惡稅,故始從每公升185元降至9元,從新從輕原則無非係為維護社會正義,原處分未予斟酌,顯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對從新從輕原則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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