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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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曾寶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還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92%機動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132萬8,777元、利息16萬6,03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132萬8,777元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月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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