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宥毓 律師被告 黃佳瀅 (原名 黃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9分之1)所設定7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狀日期:85年12月23日、權狀字號:85北土字第014871號)包含面額50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7年12月27日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告請求塗銷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2頁),故本件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