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8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告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借貸契約(締約日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具體契約內容均漏未記載),計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其中五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自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花蓮縣○○鎮○○○○○號之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通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後段固記載:「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至為荒謬;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通用),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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