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景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南屏 訴訟代理人 李彥南 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服飾貨品買賣契約計10份,貨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450元、244,125元、96,900元、142,500元、480,550元、548,600元、114,000元、84,000元、86,700元、339,000元,合計2,412,825元,原告依約如期交貨,詎被告交付之第一次付款支票金額1,445,634元,經提示後遭退票,嗣並經原告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請求被告給付2,41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誤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部分,業據其更正刪除連帶部分之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交貨簽收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第11頁至第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