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84號聲請人即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飛思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為飛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飛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飛思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終結,並經代行股東會職權之董事會選任甲○○為各項簿冊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甲○○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飛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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