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被   告  李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給
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85,533元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合
意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在金門縣,此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向原告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依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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