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88號聲請人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伸 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失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存放在聲請人公司,後遭人竊取並盜蓋公司大小章後對外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6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以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1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志伸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0月25日36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