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原告 蔡易成 被告 王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聲明第二項為油錢、話費、上班請假加班費。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元(零件材料7,900元),另受有與被告約見面所支出油費280元(計算式:130+150元=280元)、手機通話費167元(計算式:5月手機通話費總金額866元-月租費699元=167元)、無法加班之加班費40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車牌費用1,000元,共計2,44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7,900元(零件材料7,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大仁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致系爭機車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零件材料7,900元),業據其提出大仁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佐,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110年5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以上,其零件於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9/10,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10,即為7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與被告相約見面因而支出油費280元、手機通話費167元、無法加班之加班費40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車牌費用1,000元,共計2,447元之損失等情。惟原告所支出之油費、手機通話費及所喪失之加班費,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就原告主張手機通話費167元、無法加班之加班費400元等損失,原告雖提出遠傳電信手機通話明細、110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110年5月14日請假單為證,然觀以前開手機通話明細及請假單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費用為167元,以及110年5月14日原可加班之加班費為400元,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為與被告約見面所支出油費280元、因車牌損壞更換車牌費用600元及挑選車牌費用1,000元之損失等情,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受有共計2,447元之損失,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
損受有之損害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對於被告公示送達,並於110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元(計算式:1,000元×790元/10,000元=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