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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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李路宣 律師(群銳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公司解散事件卷內之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群銳有限公司(下稱群銳公司)為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股東,佔禾康公司51%之股權。禾康公司前經股東 黃士文 (佔49%股權)聲請解散,惟禾康公司是否經營確有困難而有解散必要,事涉群銳公司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人為群銳公司之代理人,有必要閱卷知悉禾康公司之現況,以維群銳公司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係禾康公司股東群銳公司之代理人,即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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