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7、438、439、440號抗告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岳霖
姚文亮 蘇松輝 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翁乙仙 律師 洪凱倫 律師相對人BauhiniaAviationPortfolioCompanyIDesign
atedActivityCompany法定代理人JulianDunphy相對人AirbusS.A.S法定代理人JonnHarrison相對人ACGAcquisition0000LLC法定代理人JamesA.Zembrzuski
MadhuVijay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之債務人,法院尚未裁准破產;伊主要資產為8架航空器,正在積極洽詢買主中。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係燃油供應商、相對人「BauhiniaAviationPortfolioCompanyIDesignatedActivityCompany」、「AirbusS.A.S」、「ACGAcquisition0000LLC」(以下合稱Bauhinia等3人)則為航空器租賃公司,分別經原裁定准許其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但是,相對人為謀求債權獲得最大清償,可能藉由閱卷取得伊航空器相關資訊,並以不正當方式影響前開航空器交易或履行義務,導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故法院不應任由相對人閱覽或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其次,相對人未能獲准閱覽或抄錄卷宗時,仍可在清算或破產程序為陳述意見並受償,故相對人毋庸閱覽或抄錄前述卷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破產法第5條準於破產程序。經查:
㈠台塑公司主張抗告人積伊新台幣4624萬1174元本息,經伊聲
請強制執行。由於系爭破產事件正在處理抗告人財務,為明瞭抗告人資產、伊是否應參與系爭破產事件等情,確有必要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案卷第6-7頁聲請狀)。此經台塑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106年2月10日確定證明書、106年9月20日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13日公函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案卷第9-16、29-40頁)。應認台塑公司為系爭破產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人,得閱覽與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
㈡Bauhinia等3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分別成立飛機租賃關係,債
權分別為美金1248萬3057.19元、美金6040萬2577.97元、美金696萬2384.19元,並經列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人清冊。關於抗告人是否將宣告破產、乃至於破產程序之進行狀況,影響伊權利甚鉅;伊有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卷宗之必要,以便陳述意見及評估求償途徑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44、50號案卷第4-7頁聲請狀)。此經Bauhinia等3人提出合約節本、存證信函暨債權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案卷第13-27頁、第44號案卷第12-19頁、第50號案卷14-2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Bauhinia等3人業經列入系爭破產事件之債權人清冊(見107年3月9日抗告狀)。Bauhinia等3人為系爭破產事件之當事人,關於抗告人資產與負債狀況、將來是否經法院宣告破產等情,對於彼等確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得閱覽與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㈢抗告人固然稱相對人為謀求債權獲得最大清償,可能藉由閱
卷取得伊航空器相關資訊,並以不正當方式影響前開航空器交易或履行義務,導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且相對人關於清算等程序之權利,亦與閱覽、抄錄案卷無涉。故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云云(見抗告人107年2月14日與3月9日抗告狀)。但是,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正當之行為,導致伊出售資產或履行義務遭受不利益之虞;所述已有不足。其次,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債權人,其於清算程序與系爭破產事件進行中,得向法院提供意見並行使權利,藉以促使法院採取最有利之處置方案。若是法院無端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相對人將難以提供正確資訊供法院審酌;故抗告人所陳,尚無可採。(抗告人另與債權人StellarAircraftHolding1Limited發生閱覽卷宗之爭執,本院107年1月26日107年度抗字第62號確定裁定,亦採相近見解。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37號案卷第17-19頁、第438號案卷第12-14頁、第439號案卷第13-15頁、第440號案卷第12-14頁。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破產事件案卷,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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