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夫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耀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 張旭東 駛離現場,所為應予處罰,惟考量告訴人違規在先,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被告郭耀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夫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信義中隊之隊員(俗稱義交),自願負責路口之交通指揮事宜;張旭東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緣於民國106年1月5日20時許,郭耀夫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指揮路口交通,避免上開路段遭車輛違停阻礙交通順暢之情,適張旭東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段要搭載乘客上車,郭耀夫見狀即指揮張旭東駛離現場(無證據證明張旭東有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嚴重之情事),但不為張旭東所動,此舉引發郭耀夫不滿,在張旭東接到不詳之女乘客上車搭乘欲駛離現場時,郭耀夫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全然不顧其他相同違停之計程車亦停放在相同路段有阻礙交通順暢之可能,卻執意針對張旭東不聽從其先前交通指揮駛離現場之行為,即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頻頻阻擋張旭東駕車搭載乘客駛離現場,張旭東為免正面與郭耀夫發生衝突,試圖以倒車之方式要取得適當之空間而將車頭往左切出駛離,郭耀夫仍堅持緊步亦趨之方式,緊貼張旭東之計程車左前側或緊靠站立在該計程車之前側,以達不讓張旭東順利駛離現場之目的,張旭東及不詳女乘客多次下車與郭耀夫理論或溝通,郭耀夫仍不為所動,仍意決阻擋張旭東之去路,完全不顧可能因此造成交通更阻塞,甚或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果,郭耀夫以此肉身擋車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旭東將車駛離現場之權利至少達20分鐘之久。嗣經張旭東報警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旭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郭耀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伊於案發時、地,有肉身擋車│││述。│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張旭東將││││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遭被│││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告以肉身擋住拒絕讓路達至少│││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20分鐘之事實。│││紀錄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