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柒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2行「彰化縣○○鎮○○里○○路○段128住處」,更正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徐培福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均認罪,均累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徐培福於109年1月16日16時,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為警偵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109年毒偵字第113號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34頁),均核屬自首。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0.071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