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聲請人 尤志龍 即上禾租賃行相對人 蔡瑜 記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址為高市○鎮區○○○路○○○號12樓之8,有該本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2月15日│70,000元│107年1月13日│107年1月13日│WG0000000│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