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吳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吳進安
吳士文 吳崇銘 黃黎滿 吳國維 吳宜庭 吳佩 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吳崇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吳然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進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士文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 吳佩琪 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銘、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前經共有人被告吳崇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吳崇銘具狀撤回起訴,伊已不得再行起訴,惟原告仍認本件有終止共有狀態之必要,爰再行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北臨15米寬之吳厝巷公路,西臨6米寬之巷道,地形尚屬方正,適宜原物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被告吳崇銘之應有部分最多,宜將其分配於系爭土地最北邊之部分,若認該部分土地價值較高而需給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亦不至於有持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之部分,而需給付高額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發生;原告吳然生與被告吳進安為兄弟,其方案將二人分配之位置相鄰;被告黃黎滿、吳國維、吳宜庭、吳佩琪公同共有1/18,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共有人為少,宜分配於其等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毗鄰之同段2130地號土地,便於土地合併利用;且依該方案分割,各筆土地分割後均面臨六米巷道,可供建築使用,經濟價值可充分發揮,優劣價值差距較小。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援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事件至現場勘測之現況圖。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進安部分:⒈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
⒉本件無須鑑價補償。
(二)被告吳士文部分:⒈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
⒉原105年度訴字第817號事件至現場勘測之現況圖,編號A的部分已經拆除了。
⒊本件無須鑑價補償。
(三)其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曾據被告吳崇銘起訴分割,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7號事件審理判決後,被告吳崇銘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鐵皮屋平房占用,據被告吳士文到庭陳述該部分已經拆除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完整,且為到庭之被告同意,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然生│7/36│7/36│├──┼───────┼───────┼───────┤│2│吳進安│1/9│1/9│├──┼───────┼───────┼───────┤│3│吳士文│1/18│1/18│├──┼───────┼───────┼───────┤│4│吳崇銘│14/24│14/24│├──┼───────┼───────┼───────┤│5│黃黎滿、吳國維│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8│││、吳宜庭、吳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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