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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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AWONGTHIWAT(中文名:替瓦,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AWONGTHIWAT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AWONGTHIWAT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PAWONGTHIWAT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70號│第1092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963│108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8年12月27日│109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6號│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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