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2、13774、16335、19421、33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145、40217、4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銘可預見依不詳之人無故指示以其個人名義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將其該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經由網路以其名義、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銀行帳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註冊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然後將該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之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汪建志戴韋琦李文欽 等人,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00
0年00月0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經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匯入該愛金卡電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綁定之洪健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汪建志、戴韋琦、李文欽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戴韋琦、李文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含汪建志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健銘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上開門號之IPHONE手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證件、包包、現金全部被騙、被偷走,那個人伊不認識,伊是受害者,之後伊有去警局報案、做筆錄 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
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戴韋琦、李文欽、被害人汪建志等有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經由被告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匯入該愛金卡電支帳戶,旋遭轉帳至綁定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戴韋琦、李文欽、被害人汪建志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彭凡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紀錄、通聯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玉堂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韋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對方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擷圖、告訴人陳明義提出之對方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存摺、手機備忘錄記載畫面等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保富匯款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與對方通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光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對方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家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與對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韋琦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匯款之士林郵局帳戶存摺、與對方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文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被害人汪建志報案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圖、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愛金卡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虛擬帳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2月2日一松山字0049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虛擬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受託愛金卡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先係供稱:本件上開愛金
卡電支帳戶是伊本人申辦所有,伊係於111年10月4日在家中上網操作申請,作存提款使用,平日係伊本人使用,伊有將該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伊當時接獲兼職簡訊的人,伊約於111年9月30日經由手機簡訊收到一封自稱可以兼職工作的簡訊,因伊當時需要用錢,就經由LINEID加對方為好友,聯繫詢問他兼職的問題,他就叫伊提供愛金卡帳號,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只要成功,5天就可以計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資給伊,伊就依他指示去申請該帳號,辦好後就用LINE傳送給他,他收到後就沒有回覆,伊於111年10月14日就趕緊打電話去將帳號掛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774號偵查卷4至5頁)。其後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則供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身分證資料是伊的,但伊不知是誰的,該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不知是誰申辦的;該帳戶註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申登使用,之前伊手機有被詐騙集團拿走,後來再補卡;愛金卡帳戶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是伊申辦的,之前存摺、提款卡都被詐騙集團拿走,密碼沒給,111年10月14日才去補辦;伊是遭詐騙集團利用,111年9月底,伊看到不明人士傳送手機簡訊,說徵才文書工作,一個月薪水5萬元,伊就回撥電話,對方告知地址要伊去面試,隔天伊騎機車至對方指示之中和永平高中附近一間租屋處,進去後對方有5人,將伊手機、證件、錢包、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收走,不讓伊離開,現場加伊共有6人在裡面無法離開,待了約10天,每天都有不同之1人看守,之後伊跟看守的人說肚子痛,請他帶伊去買藥,他就找另一人陪伊去藥局,伊去藥局後,趁那個人沒看著伊的空隙,就逃跑到中和派出所報案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16335號偵查卷6至7頁)。之後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則又供稱:告訴人郭光盛受騙匯入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是伊所有,伊本人親自使用,但很久沒有用該帳戶;該帳戶是伊本人親自申辦,申辦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用途為薪資轉帳用;伊沒有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或賣給他人使用,都在伊身上;111年9月底伊收到手機簡訊徵才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竹林高中,叫伊攜帶證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手機,伊到後一位暱稱「阿伯」男子來接伊,帶伊去竹林高中附近工作的地方,一開始先跟伊拿身分證確認身分後還給伊,之後要伊把手機、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然後藉故不還,又派一位暱稱「阿弟仔」男子監視伊,伊被關10幾天後,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阿伯」跟伊說這幾天的錢、手機、存摺、提款卡會還給伊,並將伊載到新埔捷運站附近7-11,伊就去該處派出所報案,再坐公車回家,之後000年00月間埔墘派出所有通知伊去指認「阿伯」,伊有遭盜刷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15萬元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19421號偵查卷7至8頁)。至112年4月11日檢詢時則又供稱:
伊沒有申辦過上開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000年00月間,伊手機、錢包放在板橋新埔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的7-11被偷,伊有去報警,伊存摺、提款卡當時一起失竊,伊覺得是有人偷伊這些東西去騙人,伊完全不知情;11
1年11月17日警詢所述情節,沒有這些事,伊當時迷迷糊糊,伊沒有被拘禁這件事,伊沒有這樣說;111年12月警詢時,伊當時精神狀況均不好,所以說錯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13232號偵查卷35至36頁)。核諸被告上開多次於警詢、檢詢供述所辯情節前後反覆不一,亦與審理時上開所辯未盡相符,是被告上開空泛否認犯罪云云,顯已堪質疑。
⒉次查,被告上開雖辯稱:伊上開門號之IPHONE手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證件、包包、現金全部被騙、被偷走,是受害者,之後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稽之被告上開於警詢初始係供認因受不詳之人徵才兼職簡訊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因而受害云云,但其後又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係其本人申辦,而係遭上開傳送徵才簡訊對方誘騙至他處拘禁收走其手機、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後,持以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其後趁隙逃離報警云云,之後復改詞稱其遭拘禁後,對方自行將其載送新埔捷運戰附近放行後報警云云,最後於檢詢時則又再改口稱上開警詢指述遭人拘禁收走上開等物持以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均係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所言不實云云,前後供述辯稱反覆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屬實。再經本院依被告所述調閱其所稱報案資料,觀諸其當時報案指述被害情節,係稱於111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與一位在IG認識友人「 鄭倫浩 」之人談理財規劃,而遭對方趁其上策所之際,偷走期內有手機、台新銀行存摺、提款、現金之包包等情,此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檢送卷附之被告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可稽,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報案被害事實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可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徵諸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認上開愛金卡公司電支帳戶,
係其本人上網註冊申辦,核諸上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0日愛金卡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虛擬帳號對應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所示,另稽之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申辦該愛金卡電支帳戶所述情節不實,且斟諸被告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申辦時,其註冊登記之手機門號、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無其所稱失竊之情,仍係在其平日管領使用等情,堪認實係其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高額報酬,而以其個人上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註冊綁定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轉帳洗錢之帳戶使用,亦見其所辯無幫助他人不法使用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要難採信。
⒋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上所認,其係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而於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資料,亦未曾謀面相識,即同意逕配合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綁定其個人台新銀行帳戶,任意供對方匯款、轉帳使用,衡諸其個人智識、社會經驗,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至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率以配合對方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約定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後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以對方提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配合對方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約定綁定其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對方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被告配合申辦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並約定綁定其台新銀
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係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戴韋琦、李文欽、被害人汪建志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彭凡齊、陳玉堂、廖韋翔、陳建銘、李文欽等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陳明義、王保富、郭光盛、梁家菁、戴韋琦、被害人汪建志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暴利,而配合申辦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已獲取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備註1彭凡齊(告訴)於111.10.05,在臺中市霧峰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客侵入,將其會員升級,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須依銀行指示網路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彭凡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16:564萬9982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39145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2陳玉堂(告訴)於111.10.05,在新竹縣新豐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合作金庫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定晉升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會費1萬2000元,須依銀行指示操作ATM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陳玉堂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17:362萬7973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40217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3廖韋翔(告訴)於111.10.05,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藍芽耳機賣家人員,來電向其佯稱:誤將其訂單列為批發商訂單,可能會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廖韋翔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17:4017:434萬9974元4萬9962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39145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4陳建銘(告訴)於111.10.05,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經由手機「旋轉拍賣」APP、來電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賣場商品,惟下單交易失敗,因其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認證,受付款通道安全系統自動關閉,需加入QRCODE,依指示提供帳戶查詢、操作網銀APP云云,使陳建銘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18:2918:494萬9953元2萬9976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41922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5陳明義(告訴)於111.10.05,在高雄市大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他們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陳明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0:211萬7963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16335號起訴附表編號4部分6王保富(告訴)於111.10.05,在高雄市林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聯邦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他們系統出現亂碼,誤將其帳號升級為VIP,將會扣款1萬2000元,須依銀行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使王保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1:2521:3621:4121:504萬9976元4萬9986元4萬7962元4萬797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地檢112年偵字33988號起訴附表編號6部分7郭光盛(告訴)於111.10.05,在臺中市石岡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臺灣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他們系統錯誤,會對其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使郭光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2:011萬6981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19421號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8梁家菁(告訴)於111.10.05,在臺中市潭子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買家、旋轉拍賣客服,經由手機「旋轉拍賣」APP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賣場之鞋子,惟其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無法下單,需加入傳送之QRCODE,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梁家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2:043萬7986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13232號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9汪建志於111.10.05,在嘉義市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順發3C客服、國泰世華銀行等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誤將其設定晉升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1萬2000元,須依銀行指示網路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汪建志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2:1422:214萬9823元4萬9973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13232號起訴附表編號2部分10戴韋琦(告訴)於111.10.05,在臺北市北投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買家、金流服務協議客服人員、郵局專員、LINE暱稱「羅」,經由手機「旋轉拍賣」APP、來電向其佯稱:有意購買其賣場之二手包包,惟下單交易失敗,因旋轉拍賣系統遭駭客入侵,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客服人員、郵局專員、LINE暱稱「羅」指示認證其於旋轉拍賣綁定之帳號並匯款云云,使戴韋琦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2:271萬9982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13774號起訴附表編號3部分11李文欽(告訴)於111.10.05,在高雄市前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天成飯店、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購房間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增為20倍,須依銀行指示網路轉帳、操作ATM始可解除設定云云,使李文欽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111.10.0523:084萬9982元新北地檢112年偵字41922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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