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曼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頂加)選任辯護人 林景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67、22430、24503、2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曼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詹曼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Chen」、「Hardy林」、「楊專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曼婷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之某時,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提供給「AndyChen」,作為該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詹曼婷再依「Hardy林」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並依「Hardy林」指示,於提領後2次在銀行附近,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查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曼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曼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89、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溫朋振 、 林家塗 、 李秀蘭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2067卷一第8至9、10反至12頁;偵24503卷第109至110頁),且有告訴人林家塗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12日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溫朋振之存摺封面影本、110年11月12日桃園平鎮廣明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秀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1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151號函暨所附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110年11月12日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郵局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5282號函暨所附報案查詢紀錄、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楊專員」、「AndyChen」、「Hardy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11月11日Whoscall顯示為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之電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楊專員」設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2名男子之照片(見偵22067卷一第14反至16、48、57至57反、58反至59反、70至71、108至126反頁;偵22067號卷二第12至16反、20至23頁;偵22430卷第21至29頁;偵24503卷第131至133頁;偵25049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AndyChen」、「Hardy林」、「
楊專員」、某甲、某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接續提領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10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薪約3萬6、7仟元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家塗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溫朋振、李秀蘭部分則已部分履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溫朋振、李秀蘭的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完全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1溫朋振110年11月11日9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朋振佯稱:為溫朋振之姪女,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110年11月12日9時43分40萬元郵局帳戶110年11月12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30萬元詹曼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1月12日10時50分同上6萬元110年11月12日10時52分同上4萬元2林家塗110年11月12日11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塗佯稱:為林家塗之堂妹,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110年11月12日11時49分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2日13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30萬元詹曼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李秀蘭110年11月11日11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秀蘭佯稱:為李秀蘭之友人,有資金周轉需求云云。110年11月12日13時41分2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2日14時4分同上10萬元詹曼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1溫朋振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溫朋振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溫朋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李秀蘭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秀蘭3萬5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萬5仟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李秀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