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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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誌
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鴻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3)日10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吸管1支(藍線)及殘渣袋1個(粗紅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燈泡)及塑膠吸管1支(橘黃線)、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1個,經警於同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4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5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蔡鴻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7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5頁、第13頁)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吸管4支、分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藍線)及殘渣袋1個(粗紅線)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組(燈泡)及塑膠吸管1支(橘黃線)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
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雖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
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案上開採尿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5ng/mL,安非他命部分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ng/mL,參見上開檢驗報告「最低可定量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㈢而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併
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犯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明 確,且本案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燈泡)及塑膠吸管1支(橘黃線),可見被告之自白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而可互為補強,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均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依前揭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顯示該次所採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於為警採尿前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載行為,認被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疏未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而漏未起訴被告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未洽;又衡諸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所述為真,而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亦應依被告所述予以更正。
㈤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漏未起訴被
告同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容有未洽,然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此不贅,又衡諸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因前揭犯罪事實擴張故而應補充起訴法條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案既經擴張犯罪事實,自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為了止痛)、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防火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之塑膠吸管1支(藍線)及殘渣袋1個
(粗紅線),經刮取殘渣及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微量無法磅秤);另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燈泡)及塑膠吸管1支(橘黃線),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及刮取殘渣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磅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
分裝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塑膠吸管壹支(藍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殘渣袋壹個(粗紅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燈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塑膠吸管壹支(橘黃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乙:
編號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壹組2塑膠吸管貳支3分裝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