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與證人 鄭建豐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六)、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姚慶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慶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市場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文賢路一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鄭建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姚慶龍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鄭建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