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2月11日19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2月11日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8年12月底某日向 林春輝 購買等語(警卷第3、5頁、偵卷第16頁),惟被告指訴林春輝曾於108年12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因林春輝否認犯罪,且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31號、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346號處分書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有林春輝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6號),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與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2.723公克),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吸食器1組、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不明菸草1包,嗣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將該包大麻予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亦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高崇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2月12日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公克)、電子磅秤1臺、蘋果手機1支、大麻1包(毛重1.67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另簽分偵辦)等物,復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