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王富毅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牌:HBB-3177號),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134線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燕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南1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朝該交岔路口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燕玲受有「肺挫傷併右側第1/2/4/5及左側第1/2/9/10/11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左側腎臟囊下血腫併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王富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㈡案經王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燕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9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至22、25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8、50頁),是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時,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及應注意並隨時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之肇事地點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能力,足認渠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134線之交岔路口處(該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時,適告訴人王燕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南1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該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因此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告訴人王燕玲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而告訴人王燕玲此時行駛於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即貿然朝該交岔路口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停止、禮讓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之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燕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且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誣告、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告王富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毅於民國109年3月3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牌:HBB-3177號),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134線閃黃燈號誌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王燕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134線由東向西方向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燕玲受肺挫傷併右側及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左側腎臟囊下血腫併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燕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9幀等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