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薛賀贏 相對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欲就該筆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薛賀贏是本件被害人,因為抗告人胞兄薛○○一時糊塗,冒用抗告人名義,持抗告人土地權狀身分證、健保卡而辦理印鑑證明,本件全是相對人蔡正育及其母陳○○二人趁薛○○欠錢、急迫毫無經驗之下而造成此憾事,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薛○○起訴偽造文書,並經鈞院刑事庭定期審理在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免抗告人之土地遭到拍賣,蒙受損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0年1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13日,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0年1月14日登記在案,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為證。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乃伊之胞兄薛○○冒名辦理抵押權登記等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