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宇
楊育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卿儒 」署押壹枚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卿儒」署押壹枚沒收。
楊育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鴻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
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利用自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服務員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前之某日,取得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卿儒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旋於同年月7日某時,冒用陳卿儒名義,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卿儒」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表示陳卿儒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申請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型)1枚交與顏鴻宇,足生損害於陳卿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又顏鴻宇於取得上揭SIM卡後,雖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7日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之某日,在上址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楊育倫。
二、楊育倫雖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係輾轉交付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
7月7日後之某日,在上址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門口,以1500元之代價,取得顏鴻宇前開以陳卿儒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再於10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天堂」網路遊戲中詐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適 李沿浚 見此訊息,於102年7月31日18、19時許,撥打前開楊育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SIM卡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請友人 黃盈 都於10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陳忠 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代付帳戶內。嗣經李沿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沿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顏鴻宇、楊育倫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卿儒於警詢時證述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沿浚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致匯款8000元、證人 林鴻名陳忠原 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害人李沿浚匯款之帳號係陳忠原所使用等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4至6頁、第9頁反面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忠原使用之前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顏鴻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楊育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跟顏鴻宇買了7、8支SIM卡,都是0979開頭的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沒有向顏鴻宇買過本件0000000000門號,且伊全部都是買來自己使用,沒有以2500元轉售予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沿浚於上開時、地,在「天堂」網路遊戲中見欲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遂撥打該訊息中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請友人 黃盈都 於10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忠原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代付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李沿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5至16頁),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顏鴻宇冒用其配偶陳卿儒名義所申辦之事實,除經證人陳卿儒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顏鴻宇供認如前(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6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上開被告顏鴻宇部分所述之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顏鴻宇以其配偶陳卿儒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李沿浚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鴻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申請預付卡不用錢,而且有業績,所以我才會拿陳卿儒雙證件自行申請辦理該門號,申請後我將該門號給綽號「 阿倫 」男子使用,我是於102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門口交付給他,我不知道綽號「阿倫」男子將該門號作何用途,我只知道綽號「阿倫」男子叫楊育倫,住彰化縣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手機號碼我交給楊育倫,我跟他有共同朋友,是經過朋友介紹賣給楊育倫,楊育倫說他在台灣大哥大欠費,不能再辦門號,我當時有查詢他確實有欠款至少破萬元,當時其實我知道可能門號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我有懷疑過,我賣給楊育倫1張15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將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楊育倫是為了要賺1500元的費用,我是藉由一位蔡姓友人告知我楊育倫沒有辦法申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該友人並問我可不可以跟我拿這張預付卡,楊育倫會給我1500元買這張預付卡,我總共賣給楊育倫8張以上門號,我不清楚為何楊育倫需要這麼多門號,楊育倫沒有跟我說過,當初我是因為缺錢才賣門號,我確定我有把0000000000門號賣給楊育倫,是因為102年7月那段時間我只有賣預付卡給楊育倫,時間應該是在
102年7月7日取得這支門號後,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里區○○路台灣大哥大我們店門口,本案之前我與楊育倫之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證人顏鴻宇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其以陳卿儒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15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楊育倫等情。而證人顏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與被告楊育倫之前並無恩怨或糾紛,且證人顏鴻宇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所犯幫助詐欺等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顏鴻宇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楊育倫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楊育倫以1500元之價格向證人顏鴻宇購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行動電話不用,而迂迴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詐欺聯絡被害人使用,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聯絡以詐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騙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顏鴻宇、楊育倫2人均係26、27歲之成年人,且為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2人雖然對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鴻宇持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以詐取該公司承辦人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嗣被告顏鴻宇將該SIM卡出售予被告楊育倫、被告楊育倫再將之出售,雖非直接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等將之出售後,既無法控管買受SI
M卡之人如何使用,足認其等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向被害人李沿浚詐騙財物得逞,是以被告2人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顏鴻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育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顏鴻宇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鴻宇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藉以冒名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顏鴻宇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顏鴻宇、楊育倫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顏鴻宇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顏鴻宇前已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前科、被告楊育倫則有幫助詐欺及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猶因貪圖小利,再度為同類犯行,被告顏鴻宇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2人輾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李沿浚之金錢損失,及被冒用人陳卿儒之極大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部分非正犯,其等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顏鴻宇為大學肄業、被告楊育倫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顏鴻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育倫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顏鴻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卿儒」署押1枚,係被告顏鴻宇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顏鴻宇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被告顏鴻宇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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