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7萬5,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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