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俊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凃俊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47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我只是租車糾紛,我沒有要侵占,當時我沒有機車,要載我大哥的小孩,所以要租車。中間有拿錢去還,我有請我媽媽把車還掉,但媽媽沒有還,這是我的疏忽。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要1次付清3萬元和解,請法院給我2個月的時間籌錢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向告訴人 郭芳瑞 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約係至105年6月23日到期,到期後被告並未繳錢續租,嗣告訴人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經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詢問,發現被告並未將機車停放在住處,迄105年10月1日,始由被告母親將上開機車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自承:租約屆滿日我未將機車交還,仍繼續使用,我於105年6月30日向車行表示要續租,但沒辦法一次支付逾期租金,才未將機車歸還給車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有關租約到期後未將機車歸還,亦未付錢續租,仍持續使用機車等,被告所陳情節與證人郭芳瑞之證詞核無重大出入。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行為人變易持有為所有,即行成立,是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原縱有續租之意,但在告訴人向其說明應至車行支付續租之租金後,被告即應知告訴人並無同意其無償使用,是被告明知無資力續租,竟不向告訴人支付續租租金,亦不將機車歸還,仍為自己利益而持續使用,已成立侵占罪無疑。被告雖一度辯稱本件為租車糾紛,然嗣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有到場,被告亦已表明將在2個月內籌錢與告訴人方和解,然被告於本審之審判程序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書面供本院審酌,故而本院就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一事,即無任何證據可加以斟酌,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時間,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被告構成累犯,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依刑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本案查亦無其他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或未予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0日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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