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張馨文 相對人 吳敏照 相對人 楊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皆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