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拾捌點捌伍肆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張景翔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至9日間某日,於臺中市○○路之「銀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0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確切數量不詳),並從中取部分愷他命用以吸食。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張景翔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及文生路交岔路口遭警方攔檢,於其車輛扣得上開吸食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88.854
4公克,純質淨重88.4470公克)及碾盤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景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2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⒊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7至21頁)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88.8544公克,純質淨重88.4470公克)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8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愷他命1包,雖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然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達88.8544公克,純度99.5%,純質淨重達88.4470公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阿姨,尚未結婚生子,並表示已未吸食愷他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8.8544公克,純度99.5%,純質淨重88.447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說明,因愷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碾盤1個,被告供稱扣案碾盤1個並非用來裝愷他命使用,而是用來將愷他命磨粉使用,要吸食之時候才會放到碾盤上,都是馬上磨馬上吸食,我願意拋棄碾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扣案碾盤1個並未作為被告持有愷他命之工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碾盤1個沾附愷他命,故扣案碾盤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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