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洪楷婷 律師被告 陳田 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按本件聲請狀雖載聲請人係「被告 陳田疄 」云云,惟該聲請狀之狀尾不僅未有陳田疄本人之簽名或印文,而僅有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溫思廣律師及洪楷婷律師3人之印文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溫思廣律師及洪楷婷律師3人,而非被告陳田疄本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田疄就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據其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在案,足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侵占時間長達四年之久,侵占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三千一百餘萬元以上之鉅,縱受有罪判決後,亦容有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虞,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告訴人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或日後執行之需要,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