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101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欣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欣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因甲狀腺功能亢進及重度憂鬱症接受治療中,又伊未婚生子,須獨力扶養尚年幼之二子,同時亦須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然無工作無收入,僅靠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金維生,經濟困難,一時貪念犯錯,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既已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儀以原審量刑有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未盡考量之處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
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現確罹有甲狀腺功能亢進疾病及重鬱症復發而就醫中,有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就醫證明1紙可按,再被告為低收入戶,與其母及2名分別為民國96、00年出生之幼子同住,亦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之母有中度多重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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