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27、5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雄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104年8月18日至10月6日另案受羈押,104年10月7日當庭釋放出所。
(二)柯俊雄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趁 梁水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105年1月24日為警方於彰化縣○○鄉○○巷00號前尋獲,並經 鑑識 採集車內作案黑色手套一件之DNA,循線查獲。
(三)柯俊雄又於105年1月26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趁 王天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105年1月29日為警方於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前尋獲,警經鑑識採集作案手套及車內飲料上吸管上DNA,循線查獲。
(四)柯俊雄另於105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趁 陳柏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使用後棄置路旁,105年2月8日為警方在員林市○○路與員水路口尋獲。警方依據機車置物箱內手套之DNA型別,查悉是柯俊雄所為。
(五)柯俊雄因另案於105年2月11日入監服刑。案經王天成、梁水進、陳柏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柯俊雄於警訊(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P.4)、偵訊中(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P.44-45)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天成之警詢陳述(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P.10-11)。
(三)證人梁水進、陳柏宣之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P.9、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P.5-6)。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P.17-28、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P.8-14)。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P.16、41)。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P.17-19)。
(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尋回,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