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見偵卷第11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以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酒後騎乘機車欲返家或外出辦事之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被告李國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0
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文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0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附近之1所公園飲用小米酒迄至同日11時30分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14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且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和美鎮彰美路0段00號建物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