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桓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夜間佔用車道,妨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認己過,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李桓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桓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賴貝青李晴玫 ,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肩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臨停佔用車道,適有 林玟琪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玟琪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李桓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玟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桓年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玟棋之指訴。

 ㈢證人賴貝青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器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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