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余爵宏 相對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九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張秀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易字第十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財產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受理進行中,伊已對相對人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在本院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25分之1)、00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0號暨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定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第一次拍賣,此有聲請人所提105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1次拍賣通知(下稱系爭拍賣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第55頁)。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受理在案,亦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恢復執行前之狀態,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984萬元,又相對人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09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09萬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而前開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等期間,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3月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12萬2,625元【計算式:1,090,0005%2.25=122,625】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