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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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相對人 賴建民 即 賴阿水 之繼承人債務人 賴敏弘 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賴李素卿 即賴阿水之繼承人 賴美足 即賴阿水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賴阿水(即原設定之義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⑴民國96年4月26日為其與債務人賴敏弘等2人擔保、⑵97年7月18日及⑶104年6月18日為債務人賴敏弘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⑵180萬元及⑶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賴敏弘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向伊借款200萬元、105年4月22日邀同賴阿水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6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賴敏弘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賴阿水業於106年9月9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賴建民。且相對人賴建民及債務人賴敏弘、賴李素卿、賴美足等3人,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繼承賴阿水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1月23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60號通知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