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後,途經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宅大樓前,適見該住宅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伊之上開住宅大樓內,徒步隨機行走至伊居住樓層住宅處,並按伊住處門鈴。經伊因睡意朦朧,誤以為被告係隔壁鄰居欲求助而開啟住處大門,被告見狀即強行將伊推進伊住處之玄關,強吻伊,壓制伊之雙手,強脫伊之衣褲,因伊極力掙扎,脫去伊之上衣後,褪去伊褲子至一半,即將手直接伸入伊之內褲內,撫摸伊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且致伊受有右手破皮0.5×1公分、左手挫傷2×2公分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原所罹患憂鬱症病情惡化,出現嚴重創傷壓力症候群,因而求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且使伊精神痛苦,無法面對人群,難以回復原本正常生活,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入住宅部分伊承認,但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當天伊喝醉了,伊只是從內褲的外部用手撫摸過而已。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0元,伊同意給付,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原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適因其於10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宅處,因睡意朦朧中,聽見有人按門鈴聲音,誤以為係隔壁鄰居阿嬤忘記攜帶鑰匙欲求助,其遂向屋外之被告詢問2次「是誰?」,被告回稱:「嗯」,聲音有點像隔壁鄰居阿嬤,故開啟住處大門,被告突然衝進屋內將其推進其住處玄關,其遭被告強吻,壓制雙手及強脫衣褲,其遭被告脫去上衣後,被告繼續欲脫其褲子,因其極力掙扎,被告即將手直接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好幾次,其重複向被告表示:「你認錯人了,你是誰?」,「我不認識你」等語,當時其極度驚嚇,且被告力氣很大無法推開被告,並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亦有用屁股頂住門,上揭過程中,其持續抵抗且大聲呼救,而與被告互相拉扯住處大門以阻止被告將其住處大門關上,由其鄰居聽聞聲響查看,其遂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另其住處大樓之大門雖設置使用電子鎖,然因經常損壞或有些住戶進出可能沒有關該大樓大門,而大樓樓梯安全門未上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 詹醫丞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尚在熟睡中,聽見求救聲音時,起初以為是情侶吵架,後來聽見隔壁鄰居即原告求救聲音,且越叫越大聲,其發現不對勁趕緊至隔壁敲門,過一陣子原告開門後,其發現原告一絲不掛未穿衣服,被告抓住原告身體腿部且試圖將原告住處大門關起來,開關門聲音很大聲,其將門推開後,其與原告一起把被告拖出來,其叫原告先進屋穿衣,而被告僅穿內褲,另外其他隔壁鄰居即證人 梁惠敏 亦出來,其遂叫證人梁惠敏報警處理(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前開刑事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梁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原在睡覺中,突然聽見很大聲開關門之聲音,原以為是隔壁鄰居在吵架,再仔細聽見有人在喊救命,又說有人要強暴我,就喊說救命,又一直開關門很大聲,故其在自己居住處門邊朝被害人房間觀看,其看見證人詹醫丞用力將門推開後,叫其報警,其即趕快叫其室友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前開刑事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語相符,爰審酌原告就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與原告素未相識,彼此間亦無恩怨細故,原告應無甘冒自己名節受損,且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證人詹醫丞、梁惠敏證述內容,核與原告證述案發過程相符,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1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圖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計23張附於本院保密卷宗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原告之前開住宅,以上述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出現嚴重創傷壓力症候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0元,已據原告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佳佑診所門診收據及鹿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無財產,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部分如陳報狀(外放)。本院斟酌本件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5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萬2110元(2110+500000=502110)。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見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110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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