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00號自訴人乙○○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丙○○、甲○○提起詐欺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所提被告丙○○、甲○○涉嫌詐欺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被告丙○○、甲○○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