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7號98年度交聲字第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4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係於民國97年
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係同時送達)、同年6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因未獲晤本人,已將文書送達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中正富豪儷景警衛室人員等情,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2日始聲明異議,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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