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元偉勝公司」內,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公文夾丟擲告訴人乙○○右手臂,再徒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拖行,致告訴人乙○○頸部扭傷、右小腿、右上臂及右肩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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