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1541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4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87號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准予撤回,惟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100號執行事件調卷拍定而無從塗銷,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41號、93年度存字第1024號、93年度執全字第78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98年4月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6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