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句以下應予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醫師法、專利法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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