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聲請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
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門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丁○(台灣)商業銀行。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及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152,3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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