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翔於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杜語甯 (原名 杜品君 )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在公車專用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南京東路二段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 蔡子賢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違規在該處不得迴車之禁止左轉路段貿然迴車,被告見狀緊急煞車仍倒地滑行,並與蔡子賢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唇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肱骨幹骨折、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