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護字第8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00雪(現由桃園縣政府安置中)法定代理人賴00上列當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雪(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1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7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報導受安置人陳○○雪罹患大腸癌,與案父、相對人(受安置人陳○○雪之二弟)同住,相對人以撿拾回收物維生,提供兩人腐敗食物食用。經實際訪視評估案家環境髒亂,受安置人陳○○雪本身自我保護能力差,照顧者即相對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且未協助受安置人陳○○雪就醫,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情事,故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1點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解決受安置人陳○○雪之教養環境,為讓受安置人陳○○雪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提出繼續安置3個月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緊急安置通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評估報告書略以:本案經訪視得知案二弟(即相對人)自稱為案主(即受安置人陳○○雪)主要照顧者,但實際鮮少在家,又未提供適當飲食與醫療,加上案家環境髒亂,確不適宜案主繼續在此居住。經與案二弟會談,其對案主疾病認知與現實相差甚多,未認為目前照顧有何不妥,加上其本身特質緣故,評估短期內無法改善案主生活情形,案兄弟姊妹目前無人願意出面協助,故評估將案主安置機構,由機構協助其生活照顧、疾病追蹤等事宜為目前最佳處遇。案主安置後擬委請機構協助生活照顧、疾病照顧等事宜,另考量案家家庭背景,擬以長期安置為考量並由聲請人持續服務等語,考量受安置人陳○○雪於目前家庭狀況,未能提供其適當飲食與醫療,且受安置人陳○○雪係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為確保其身心安全,並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陳○○雪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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