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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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彰化縣芳苑鄉境飼養蛋雞為業,雙方原約定每週結清貨款,詎料被告自民國98(下同)年7月起藉故拖延遲未給付貨款,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97年
9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開立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為證,且主張票款發票日所載雖為98年9月27日,是被告欠貨款一年後所開立,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97年9月28日起算,亦屬合理,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
┌─┬────┬────┬──────┬────┬─────┐│序│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民國)│(新台幣)│├─┼────┼────┼──────┼────┼─────┤│1│甲○○│CH259526│98年9月27日│未載│25萬元│├─┼────┼────┼──────┼────┼─────┤│2│甲○○│CH259527│98年9月27日│未載│40萬元│├─┼────┼────┼──────┼────┼─────┤│3│甲○○│CH259529│98年9月27日│未載│33萬元│├─┼────┼────┼──────┼────┼─────┤│4│甲○○│CH259528│98年9月27日│未載│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