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
陳永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華與陳永順係姊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陳美華前往陳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辦公室,向在同室辦公之 王瑞均 索取資料,惟雙方意見不合,陳美華、陳永順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美華以手抓摳陳永順之脖子,陳永順則徒手將陳美華推出辦公室門外,致陳永順受有左頸部抓傷、左手食指瘀腫之傷害,陳美華受有後枕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華、陳永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例如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卷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件,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4015號函檢送之病歷等資料二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五十之一頁至第五十之七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所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換言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王瑞均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其證詞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王瑞均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華、陳永順均坦承: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陳美華前往被告陳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辦公室,向在同室辦公之王瑞均索取資料,惟雙方意見不合,遂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美華辯稱:是陳永順推伊,伊才順勢抓住陳永順之衣領,並沒有出手抓摳陳永順之脖子云云;被告陳永順則辯稱:是陳美華出手抓伊脖子,伊覺得很痛,才把陳美華撥開,並立刻關上門,並沒有傷害陳美華云云。經查:
㈠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陳美華前往被
告陳永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辦公室,向在同室辦公之王瑞均索取資料,惟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陳美華、陳永順分別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瑞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㈡證人王瑞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美華跟你要資料時
,陳永順也在辦公室,是否在你身旁?)是,在旁邊的辦公桌。」、「(你的辦公桌與陳永順的辦公桌之間有無隔間?)沒有。」、「(陳永順不希望陳美華干擾他人辦公,陳永順作何舉動?)他希望陳美華離開辦公室,本來陳永順是坐著,後來起身走到離陳美華一步距離並請她離開,不要在辦公室內喧嘩,但陳美華不願意出去,中間還有發生陳美華倒退壓到牆壁上電燈開關,…,後來陳永順一直請陳美華離開辦公室不要繼續喧嘩,陳美華不願意,回身一手阻擋陳永順,另一手在陳永順脖子這邊。」、「(陳美華一手對陳永順的脖子作何舉動?)就直接抓上去,陳永順要將陳美華手扯下來,接下來就發生推擠,我本來欲試圖要拉開他們,一瞬間陳美華就出了門,陳永順就將門關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就跟她(指被告陳美華)說你在干擾我們上班,請她出去,她又不願意出去,又想要伸手到王瑞均桌上拿東西,我制止她不能拿並請她離開。我不記得她撞到電燈開關,只記得她突然間伸手抓我的脖子、摳我的脖子,我的脖子很痛,(她)好像是兩手都抓著我的脖子,王瑞均的桌子就在門口旁邊,我把陳美華的手擺脫並把她推出門外後,我就將門關起來,我的脖子有破洞(指破皮),有流血,襯衫領子的扣子有被扯掉,我覺得很痛,…。」之情節相符。又陳永順當天確實因此受有左頸部抓傷、左手食指瘀腫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陳永順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醫囑單暨護理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之二頁至第五十之四頁),對照被告陳美華亦自承:當天確有抓住陳永順衣領之情節以觀(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足認證人王瑞均、陳永順之上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陳美華確有傷害陳永順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第二
次他應該是雙手推我一次,推我至門口,我往後傾,因此伸手抓住他的衣領往前站穩;第三次他是很用力推我,我推測他是雙手推我,我就失去平衡,往後退了好幾步,倒在門外的地上,後腦勺就撞到門外的桌子,…。」、「(請求提示偵卷第十三頁之陳美華診斷證明書予證人閱覽,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就是陳永順推我到門外,頭撞到圓桌所造成的。」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受傷部位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急診病歷、醫囑單暨護理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十之五頁至第五十之七頁)。再依證人王瑞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陳永順要將陳美華手扯下來,接下來就發生推擠,我本來欲試圖要拉開他們,一瞬間陳美華就出了門,陳永順就將門關上。」、「(從你辦公室的霧面玻璃可否看到陳永順推陳美華之後的情況?)看不到,要來我的座位才看得到。」「(陳永順將陳美華推出辦公室門外後,你多久回到你的座位?)大概一分鐘後。」、「(回到座位時,透過霧面玻璃可看到何情況?)回到座位後,印象中是看到陳美華坐在地上。」、「(陳美華坐的附近有無桌子?)後面有圓桌。」,以及被告陳永順自承:「(當時你推陳美華到門外的力道如何?)我是覺得力道沒有太大,但足夠將她推出去,並把她的手撥開我脖子的力道。」等情節以觀,益徵被告陳永順當下對陳美華推擠之力道必然猛烈,始能在王瑞均尚不足注意之一瞬間,即將陳美華推出辦公室門外,故證人陳美華證稱:其受此施力而跌倒受傷,厥為實情。從而被告陳永順確有傷害陳美華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被告陳美華雖辯稱:陳永順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說明其脖子情
況如何、傷口形狀,且記載伊用左手抓住陳永順,顯不實在, 蓋伊 是慣用右手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陳永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醫囑單暨護理紀錄等資料,其上業已標示陳永順所受之傷勢為「左頸部抓傷」及「左手食指瘀腫」乙節明確,且陳永順之頸部傷勢,乃在其身體正面偏左位置,核與證人陳永順證稱:「(陳永順說我用手抓住他的脖子,造成受傷是在哪一個部位?)衣領的上方,脖子正前方,受傷的範圍多大我不記得,我只記得當時很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之矛盾可指。又遍觀前述驗傷診斷書等文件,僅有「左頸拉扯受傷及左手食指挫傷」、「訴被姐姐打脖子、左手食指傷」等有關陳永順之傷勢紀錄而已,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陳美華以何方式造成該等傷勢之記載,被告陳美華辯稱:驗傷診斷書記載伊用左手抓住陳永順,故不可信云云,顯非事實。況查被告陳美華與陳永順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後前往相同醫院急診處掛號就醫,均由醫師 邱俊傑 診治後開立驗傷診斷書乙節,此觀諸前揭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等資料之記載,即臻明瞭,醫師邱俊傑為陳美華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在「驗傷解析圖」之欄位內亦僅記載「後枕部血腫」之傷勢而已,未進一步標示傷口形狀、大小或範圍,與其為陳永順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標註方式完全相同,足認醫師確係依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所親見之情況而為登載,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是以被告陳美華辯稱:陳永順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說明其脖子情況如何、傷口形狀,記載內容可能是陳永順引導醫生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適當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美華雖出手抓摳陳永順之脖子,然被告陳永順並非單單出手制止此等不法侵害而已,更復猛力將陳美華推出辦公室,致陳美華跌倒受傷,自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陳永順辯稱:伊是把陳美華撥開,並立刻關上門,沒有傷害陳美華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陳永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華、陳永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陳美華、陳永順係姊弟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故其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陳美華、陳永順未念手足情誼,僅因細故即相互出手傷人,理性思辨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又迄未能達成和解,所幸所受傷勢均非嚴重,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