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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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志偉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6年3月26日。
(二)曾志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日月紅檳榔攤」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之情況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時,不慎與 王建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曾志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曾志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