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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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華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北大路17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狀況,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詠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女兒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自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見狀不及閃避,而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被害人吉○○(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手肘、右手、左足大姆趾、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
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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