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00號原告 王賢裕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王茂順 被告 顏嫦雅 被告 黃光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光明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69,503元(計算式:60569X87=0000000);第2項請求被告黃光明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754元;第3項請求被告黃光明按月給付部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故可推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以此推定此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80392元(計算式:1546X(4X12+4)=80392);第4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7,376元(計算式:60569X87X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728,025元(計算式:0000000+60754+80392+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