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9040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6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固主張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72條規定,其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
。惟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業已於92年2月4日廢止,且
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
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起訴則係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
7495號裁定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然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廢棄,且其貸款且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
,被告竟對其價值2,000萬元之財產為假扣押,造成其精神
損失50萬元等語,核原告起訴主張損害事實顯然與九二一震
災所造成之毀損無涉,其主張得依已廢止之前開條例暫免繳
納裁判費,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